(2015)崂王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姜纯河与杜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纯河,杜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33号原告姜纯河。委托代理人王文文,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淑凤,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纯河诉被告杜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纯河之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杜鹏飞、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纯河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杜鹏飞驾驶鲁X号轿车沿莱青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拥军路路口处左转弯,恰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姜昊阳顺向行驶至此,被告汽车左后角与原告右腿刮擦,造成原告、案外人姜昊阳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至四○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9.1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017元(42688元/年÷365元×60天)、交通费1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63408.6元(35227元/年×18年×10%),共计87124.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被告杜鹏飞提交涉案车辆出险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将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用药等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杜鹏飞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杜鹏飞驾驶鲁X号轿车沿莱青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拥军路路口处左转弯,原告姜纯河顺向行驶至此,被告杜鹏飞车辆左后角与原告右腿向刮擦,造成原告姜纯河及案外人姜昊阳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纯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姜昊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纯河于2014年8月7日当天9时至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4年8月14日、9月24日、10月9日进行复诊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147.4元;案外人姜昊阳系原告姜纯河之孙,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51.7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一宗加于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北宅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14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8月7日医疗费发票中“手正、侧位,踝关节正、侧位”(涉及金额225元)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姜昊阳非本案原告,对其医药费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姜纯河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姜纯河护理期限评6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构不成伤残,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复函解释后,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杜鹏飞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姜纯河系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五份及青岛市崂山区春茗茶厂工作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因事故受伤需休息3个月,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共计主张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杜鹏飞均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并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户口薄、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纯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姜昊阳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姜纯河的损失,应由被告杜鹏飞与原告姜纯河根据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147.4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北宅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140元)不予认可,但此系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于推翻,故对被告的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8月7日医疗费发票中手正、侧位,踝关节正、侧位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于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纯河已年满62周岁,在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前提下,仅以青岛市崂山区春茗茶厂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对该孤证难以支持,故对其要求误工费9000元的主张亦难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7017元,对护理期,本院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4、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事故往返就医治疗、复查、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姜纯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2周岁,且系青岛是崂山区居民,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仅主张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63408.6元(35227元×18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已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姜纯河的医疗费3147.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纯河。原告的护理费7017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34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202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姜纯河各项损失人民币751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予以驳回。对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姜昊阳的损失,因姜昊阳并非本案原告且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纯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1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姜纯河对被告杜鹏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纯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鉴定1600元,共计3578元,由原告负担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0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姚晓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