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钟国勇诉被告唐超辉、县环卫所、人民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勇,唐超辉,宁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钟国勇,男。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省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超辉,男。被告宁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环卫所)。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商均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小波,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特别授权),男。委托代理人刘世亮,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宁远公司)。住址:宁远县舜陵镇仪凤路*号。负责人欧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雨,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国勇诉被告唐超辉、县环卫所、人民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刘世亮,被告人民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李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勇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唐超辉驾驶湘M890**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宁远县舜陵镇沿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泠江中路水市红绿灯东侧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停驶在前方等红绿灯放行的由原告钟国勇驾驶的湘MJ05**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唐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国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2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被告唐超辉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100元(被告唐超辉已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477元、护理费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3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唐超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诊断书、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三、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四、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五、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唐超辉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唐超辉未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县环卫所辩称:1、原告诉请除误工费外,其他都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滥用诉权,多出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被告县环卫所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宁远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首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有资质,车辆是否经过年检,另外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免责情形;2、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损失过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限额,答辩人只在医疗费用1万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医鉴定书中原告医疗时限为10周,这包含了伤者的住院治疗时间,因此,原告的误工计算天数为70天。另外,本次事故共有三辆车受到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如果三台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那么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需在三台车中进行分摊;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宁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县环卫所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医疗费14,100元系被告支付的,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人民财险宁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无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实医疗费的真实性,除扣除超出医保标准的费用外,还应扣减与本案伤情无关的费用;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后期医疗费5,000元,是不确定的内容,且无医疗费发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唐超辉未出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该项费用已由被告县环卫所预付,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县环卫所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供法庭核实,与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付,并且被告人民财险宁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认该项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1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唐超辉驾驶湘M890**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宁远县舜陵镇沿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市路红绿灯东侧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停驶在前方等红绿灯放行的由原告钟国勇驾驶的湘MJ05**二轮摩托车、欧阳国良驾驶的桂JE19**小型越野客车、黄德成驾驶的湘867**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左第二指皮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62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098.9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10周,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DR片,视具体情况决定何时负重。加强左手指屈伸功能锻炼。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2015年1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超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国勇、欧阳国良、黄德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1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20150000569号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钟国勇后期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原告为做上述鉴定,花费了鉴定费600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但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唐超辉持“B2”驾驶证,其驾驶的湘M890**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县环卫所,唐超辉系县环卫所的职工,案发时被告唐超辉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期间从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县环卫所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5年1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超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14,098.96元;2、误工费64.22元/天×(62天+70天)=8,477.04元;3、护理费64.22元/天×62天=3,98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34,217.6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3,981.64元+误工费8,477.04元+交通费200元=12,658.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14,098.96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0,958.96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宁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658.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因被告唐超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应由被告唐超辉承担20,958.96元-10,000元+600元=11,558.96元,因被告唐超辉案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县环卫所承担。由于被告县环卫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1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国勇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658.68元;二、由被告宁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国勇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558.96元,被告宁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100元,对抵后,原告钟国勇应返还被告人民币2,541.04元,该款项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钟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钟国勇负担230元,被告宁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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