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慧鹏与被上诉人朱庆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鹏,朱庆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鹏,男,出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敏,男,出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慧鹏与被上诉人朱庆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朱庆敏于2014年9月1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慧鹏返还其非法占有朱庆敏实际所有的车辆豫AN58**、、豫AM5**(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随车证件及朱庆敏的棕色钱包、三星手机1部及豫A55D**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一辆,并赔偿朱庆敏损失44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慧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慧鹏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被上诉人朱庆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慧鹏原系朱庆敏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7月17日晚,因工资问题李慧鹏与朱庆敏发生矛盾。李慧鹏将朱庆敏实际所有的车辆豫AN58**、豫AM5**(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随车证件及朱庆敏的棕色钱包、三星手机(型号NOTE3)一部拿走。2014年8月4日中午,李慧鹏又将朱庆敏所有的豫A55D**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一辆开走并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朱庆敏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慧鹏占有了朱庆敏所诉的标的物。李慧鹏的占有行为侵犯了朱庆敏的合法权益,李慧鹏应当予以返还。李慧鹏占有正常营运的货车相关证件,确实造成朱庆敏无法正常合法营运,因此产生的损失,李慧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庆敏作为李慧鹏的雇主不及时向李慧鹏支付工资,朱庆敏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少李慧鹏承担的责任,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定为李慧鹏应当承担60%的责任。朱庆敏主张53天的损失,该院认为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包括朱庆敏向李慧鹏主张权利和及时补办证件的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定为15天。对于货车每日营运损失标准,根据原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朱庆敏主张每天按800元计算不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豫A55D**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一辆及豫AN58**、豫AM5**(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棕色钱包、三星手机(型号NOTE3)一部返还给原告朱庆敏(被告还应负责将占有豫A55D**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期间该车所发生的违章记录予以处理)。二、被告李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庆敏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慧鹏负担。上诉人李慧鹏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慧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朱庆敏的停运损失。2.朱庆敏的车辆并未实际停运,朱庆敏主张停运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3.判令李慧鹏支付朱庆敏车辆停运损失7200元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庆敏答辩称:1.李慧鹏纯属无理上诉,朱庆敏一审以提交了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及相关证明完全证明李慧鹏侵占朱庆敏的合法财产,并不是事实不清。2.李慧鹏仅凭高速公路流通路径查询复印件一份说朱庆敏没有停止运营完全不是事实,这没有合法依据和充分证据证明该查询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律效力。3.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计算方法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慧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李慧鹏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庆敏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停运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慧鹏侵犯了朱庆敏的合法财产权益,李慧鹏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慧鹏提交的高速流通路径查询信息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没有停运,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庆敏主张的停运损失超过规定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李慧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