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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大源塑胶有限公司与王保林、付少山、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大源塑胶有限公司,王保林,付少山,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83号原告石家庄市大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北。法定代表人孙振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林,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付少山,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北票市上园镇。被告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赵锡满,系总经理。被告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消防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喜忠,系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大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林、付少山、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被告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少山、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长期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2008年7月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纸张。2、签收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出具了签收单,但被告尚未付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原件返还),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152.2元。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期限30天(自开发票日期起计算),原告每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已发生的业务,被告于次月20日前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3个月内)付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印刷用纸货款共计人民币220,152.2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6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出具了签收单。因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20,152.2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计算方法,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方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0,152.2元;二、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方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20,1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2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共计人民币6,3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