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隆久护与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久护,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国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隆久护,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林元明,总经理。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8号之一四楼之七。负责人陈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裕、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权,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隆久护与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0年7月5日,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厦门大学(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厦门大学艺术学院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在厦门大学校本部校园内,属厦门市思明辖区。现原告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讼争工程的铁件、不锈钢等工程项目工作,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的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即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月蓉审 判 员 刘一红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