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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铎、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在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社区诊所,被告人邓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金色iphone6手机偷走。销赃后,获赃款3900元,被其挥霍。经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75元。案发后,邓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手机返还给李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在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社区诊所内,被告人邓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金色iphone6手机偷走。被告人邓某于次日销赃后,获得赃款3900元,被其挥霍。经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7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邓某近亲属代为将其销赃所获赃款返还给买方闫某某某。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扣押后返还给李某某。另查明,辽宁省大洼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许,其与杨某某在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诊所里打针,18时30分许,邓某与何某来到诊所。19时40分许,他们从诊所出去,到旁边水果超市买水果,邓某帮其拎包。其间,邓某拎着包出去一趟。买完水果,四人去吃饭,席间,其发现金色iphone6手机不见了。同年1月12日何某打电话告知李某某,手机被邓某偷走,并已卖掉。1月13日邓某在电话中对其承认,手机系邓某所偷。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左右,其与李某某在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诊所内打针,过了一会儿,邓某与何某来到诊所。扎完针之后,四人到水果超市买水果,在此期间,邓某一直拎着李某某的包。当他们到饭店吃饭时,李某某说手机不见了。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左右,其与邓某来到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诊所,李某某与杨某某正在诊所内扎针。扎完针,李某某与杨某某到水果超市买了水果,之后四人去吃饭。在饭店,李某某说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后来,邓某告知何某甲,李某某的电话系邓某所偷。次日,其陪同邓某来到双台子区赛福迪商场4楼二手手机市场,将电话以3900元的价值卖出。4、证人闫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8时20分许,邓某与一男子来到位于双台子区赛福迪商场4楼二手手机市场其经营的小寒子通讯手机店内,以39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一台金色iphone6手机。邓某称,手机是朋友的。5、盘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证人何某甲,曾用名为何某乙,其对朋友自称“何某乙”。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何某甲辨认,邓某系偷走李某某手机的人;经闫某某某辨认,邓某、何某甲系向其出金色iphone6手机的人。7、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盘县价认鉴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金色iphone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675元。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左右,其与何某甲来到李某某和杨某某扎针治疗的盘山县太平镇龙祥花园小区的诊所。其趁李某某不注意,便将李某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偷走。次日,其与何某甲将该手机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双台子区赛福迪4楼二手手机市场的一家手机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9、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邓某近亲属代为将其销赃所获赃款返还给闫某某某。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扣押后返还给李某某。11、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大洼县局已对被告人邓某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近亲属能够代邓某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均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