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奎龙与王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龙,王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孙奎龙,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东田青年城*栋2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0********。被告王微,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2103818********。原告孙奎龙与被告王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经常发生纠纷,对方脾气暴躁,经常离家出走,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微一直未在家中居住,至今未归,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奎龙与被告王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