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与吴永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吴永江,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骆民鑫,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巍巍,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永江,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聪金,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炳河,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住惠安县。被告吴聪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简称东岭信用社)与被告吴永江、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连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江、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岭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永江以需要经营周转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利率12%。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双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吴永江借款后仅偿还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永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永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永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对被告吴永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江、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岭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永江、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借款���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永江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永江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4、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依约向被告吴永江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为被告吴永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江签订《���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向被告吴永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执行利率12%),基准利率调整以出账时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如被告吴永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为被告吴永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吴永江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年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永江后仅偿还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吴永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解除合同。被告吴永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永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吴永江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吴永江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永江尚需支付的利息、罚息为: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即约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自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为被告吴永江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江追偿。被告吴永江、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与被告吴永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永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岭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2014年11月16日,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加收50%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应对被告吴永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吴永江、吴聪金、吴炳河、吴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