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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粤uew84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堂弟郑某甲从韶关市区往仁化县周田镇方向行驶,至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被害人郑某甲当场死亡、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郑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5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执行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