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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慎益南与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益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慎益南,男,1961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车参荣,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修水县庙岭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1969年12月17日生原告慎益南与被告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益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参荣、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及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锯屑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杉木锯屑作为生产活性碳的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9月15日累计供应被告锯屑19558.74m3,拆合价款1569642.48元,另被告拖欠2013年锯屑货款80000元,累计拖欠共计1649642.48元,抵除被告已付705000元(其中80000元系支付2013年拖欠的货款,仍拖欠货款共计944642.48元)。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又与多家木材加工厂签订购买锯屑合同并支付定金共计93000元和购买58000元包装袋,由于被告违约,造成支付定金不能退回和包装袋全部废弃。新购买专用于拖木屑的货车因停运造成损失40000元,以上累计损失共计19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坤德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44642.48元、违约金24869.50元,赔偿损失191000元等共计1160511.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坤德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分管人事和仓库的主管漆**签订《锯销供应协议》,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亦未盖章,事后又未得到公司追认,协议并未成立,故不存在违约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双方一直未能结清货款的原因系原告单方要求按单价80元/m3结算,但双方一直依约以60元/m3进行结算的。另原告在锯屑进公司仓库时,在计量上故意夸大木屑方量。原告诉称2013年仍欠其货款80000元不实,当年度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慎益南2013年曾向被告坤德科技公司供应木屑用于生产活性碳,2014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坤德科技公司(甲方)分管人事及仓管的经理漆**签订《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锯屑供应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杉木锯屑;二、乙方供应甲方锯屑量2100m3/月,全年210000m3;三、月锯屑量2100m3,价格80元/m3;月锯屑量2100m3以下,价格78元/m3;月锯屑2100m3以上,2100m3价格80元/m3,超出部分价格82元/m3;四、结算方式:每月20日前将1-15日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将上月16-31日结算一次,结算后10日付清款项,年终结清全年货款;五、如未及时付款,结算价格未付款部分每方加2元;六、送货方式:由乙方送货至甲方场内,下货由甲方负责;七、验收方式:由甲方当场入库验收;八、协议有效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份供货2695.80m3、4月份供货4641.52m3、5月份供货2965.20m3、6月份供货3278.85m3、7月份供货1373.99m3、8月份供货1919.56m3、9月份供货2108.63m3,共计供货18983.55m3。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时,被告员工均在木屑入库单上载明具体方量并加盖被告入库专用章,同时有被告分管人事及仓管的经理漆**或仓库保管员樊**或门卫刘**至少两人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9日,原告称被告仅支付木屑款705000元,且其中80000元属支付2013年度所欠木屑款;被告则称已付709500元。此后,因双方对计量及单价存在争议而引发纠纷,便再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的银行卡显示2014年3月1日至9月9日共计进账705000元,其中在双方签订协议前于2014年3月1日支付20000元。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首期货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而被告分别于同年3月18日支付30000元、3月26日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曾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均遭拒绝。又查,原告称其为履行协议,已分别向供货商武宁县**木业兰**支付保证金15000元,武宁县**木业朱**支付保证金15000元、修水县山口**木业支付保证金30000元,购买霸龙牌货车一辆专用送木屑,巳造成各项损失达19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陈述,《锯屑供应协议》入库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原告与他人所签订锯屑出售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锯屑供应协议》已对合同当事人、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该协议系被告坤德科技公司主管人事和仓管的公司经理所签订,并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有公司印章等,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木屑运至公司时,被告主管漆**或仓库保管员樊**或门卫刘**至少两人在木屑入库单上对具体方量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入库专用章,事实上被告以自身行为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视为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公司无权代理的主管人事和仓管的经理与原告所订立,且公司不予认可,并未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在对木屑方量计量方法上存在夸大情况,但公司每次验收入库均得到公司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入库专用章确认,且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2014年度已共向原告支付709500元货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以原告认可的705000元为准;同时被告辩称,2013年度双方货款已结清,2014年度所支付的货款系全部支付当年度货款,但从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在双方签订协议(2014年3月16日)之前即2014年3月1日付款2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坤德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首期货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但被告在同年3月18日支付30000元、3月26日支付20000元,上述三笔共计70000元,而此时双方未签订协议或按协议约定并未到付款履行期,故对该三笔款70000元,依据常理可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所欠货款共计70000元,为此,被告已支付2014年度所发生的尚欠原告木屑款为635000元(705000元-支付2013年7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2013年度80000元货款未付,除上述已核实的70000元外,其余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单价,2014年度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当年度木屑款1522476.90元[三月份2695.80m3(2100m3×80元/m3+595.80m3×82元/m3)+四月份4641.52m3(2100m3×80元/m3+2541.52m3×82元/m3)+五月份2965.20m3(2100m3×80元/m3+865m3×82元/m3)+六月份3278.85m3(2100m3×80元/m3+1178.85m3×82元/m3)+七月份1373.99m3×78元/m3+八月份1919.56m3×78元/m3+九月份2108.63m3(2100m3×80元/m3+8.63m3×82元/m3)],抵除已付635000元,仍欠货款887476.90元。同时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的方量按约定应另行补偿2元/m3,但因双方对每笔具体付款时间与供货方量时间难以核实,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方量为11093.46m3[(总应付款1522476.90元—巳付635000元)÷80元/m3],则被告需另行补偿原告逾期付款补偿款22186.92元(11093.46m3×2元/m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91000元,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共计90966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慎益南支付木屑货款及违约损失共计909663.82元。驳回原告慎益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由原告慎益南负担3318元,被告修水县坤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刚审 判 员  苏家发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