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开关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韶关市开关设备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法定代表人:木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开关设备厂。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邓国威。委托代理人:彭维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开关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舞,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维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3、4月份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低压柜体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6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19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账款核对回执,证明被告欠原告61900元的事实。4、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交付凭证、定作方收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收货金额为619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一份《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HND14032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低压柜体,规格型号GCK(1),数量2台,总金额16100元;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完毕后9天发货,运费由承揽方承担;按双方商定的技术协议验收,货到三日内提出异议;付款时间为货到三十天结清等内容。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4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低压柜体2台,被告在原告的《定作方收货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3月29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第二次签订《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HND140329-02),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抽屉,数量4套,总金额1600元;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完毕后6天发货;运费由承揽方承担;按双方商定的技术协议验收,货到三日内提出异议;付款时间为货到三十天结清等内容。4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交付了抽屉4套,被告在原告的《定作方收货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4年4月1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第三次签订《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HND140401-03),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低压柜体,规格型号GCK(1),数量7台,总金额44200元;合同签订、双方技术交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发货,运费由承揽方承担;按双方商定的技术协议验收,货到三日内提出异议;付款时间为货到三十天结清等内容。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低压柜体7台,被告在原告的《定作方收货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作好上述产品后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合计619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材料为被告制作低压柜体(抽屉),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收到原告的上述产品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份合同的标的金额共计619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欠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项61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1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开关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50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