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曹庆芳、程才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曹庆芳,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秀芹。被告曹庆芳。被告程才。被告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号。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张秀芹与被告曹庆芳、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庆芳、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芹诉称,被告曹庆芳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借款出现逾期,每日按借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先偿还2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数额的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曹庆芳、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庆芳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若借款出现逾期,每日按借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到期后被告承诺先偿还240万元,而未偿还。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庆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曹庆芳不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也无法证实其为担保人,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每日按借款数额的2‰计算,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庆芳、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张秀芹借款2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程才、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庆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2800元,由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