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庆阁、于庆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庆阁,于庆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原告单位乐胜信用社主任。被告:于庆阁,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于庆波,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于庆阁、于庆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阁、于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于庆阁于2012年11月20日在我社贷款2笔,借款本金均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6666‰,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并由于庆波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于庆阁及于庆波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索要,于庆阁及于庆波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于庆阁及于庆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29.89元(算至2015年3月11日)及以后的利息。于庆阁、于庆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庆阁于2012年11月20日在信用社处借款2笔,本金均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0.66666‰,并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即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100%不变,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50%。于庆波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信用社向本院递交的2份贷款凭证、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都有详细约定,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亦有约定,被告于庆阁应按照贷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书对于庆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规定,于庆波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于庆阁未能履行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应当及时向信用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100%×1.5)计算;二、被告于庆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100%×1.5)计算;三、被告于庆波对上述二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庆阁、于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化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