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423号 皇甫彦庆诉申志勇曹二青中国财保阳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曹二青,申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皇甫彦庆,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女,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二青,女,汉族,1974年9月2日生。被告申志勇,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原告皇甫彦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财保公司)、被告曹二青、被告申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阳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曹二青、被告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彦庆诉称:2013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申志勇驾驶晋c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泽城村到左权县城,由北向南行驶到x401线5km+200m(左权县麻田镇麻渠沟村附近路段)弯道处时,与对向其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当即被送往涉县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左足第1-5节趾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1天。其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志勇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被告申志勇驾驶晋c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二青,该车在被告阳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三被告赔偿除被告曹二青已支付的10000元以外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16729.7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皇甫彦庆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曹二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皇甫彦庆陈述的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皇甫彦庆的损失情况同意被告阳泉财保公司的意见。其向左权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申志勇辩称:同意被告阳泉财保公司、被告曹二青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申志勇驾驶晋c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泽城村到左权县城,由北向南行驶到x401线5km+200m(左权县麻田镇麻渠沟村附近路段)弯道处时,与对向原告皇甫彦庆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皇甫彦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7月18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第1407224201300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志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皇甫彦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皇甫彦庆被送往河北省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1-5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2-4跖骨骨折,3、左足第1-3楔骨骨折,4、左足骰骨骨折,5、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6、左足第1、3趾蹼间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皇甫彦庆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再次在河北省涉县医院住院做取内固定物手术,两次共住院21天。2014年8月1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447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皇甫彦庆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二青向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10000元,原告皇甫彦庆已领取此笔赔偿款。另查明,事故车辆晋c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二青,在被告阳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皇甫彦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1支、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住院证明原件2份、出院证原件2份、病历复印件2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陪侍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侍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和被告曹二青提供的事故预付款收据原件1支、保单复印件2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皇甫彦庆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程占军、桑彦兵、邢海军、贾旭军的证明原件各1份等证据,因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的原告皇甫彦庆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原件1支、费用清单原件1份和发票原件1支,虽发票系左权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但结合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皇甫彦庆修理摩托车的相关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的易永红证明原件1份、易永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虽并非正规租车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皇甫彦庆因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原件65支,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原告皇甫彦庆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与正规票据核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665.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三)、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四)、护理费(陪侍费):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1706.46元。(五)、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和原告皇甫彦庆伤残等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1.26元/天×120天=9751.2元;(六)、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方无异议,参照原告皇甫彦庆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2861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皇甫彦庆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因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皇甫彦庆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十)、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10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068.84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侍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皇甫彦庆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认定被告申志勇对该起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皇甫彦庆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晋c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皇甫彦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陪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73.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财产损失1080元。关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阳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皇甫彦庆9250.63元。因被告曹二青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阳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皇甫彦庆各项损失共计61104.29元,直接给付被告曹二青垫付款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皇甫彦庆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皇甫彦庆的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一千一百零四点二九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曹二青垫付款一万元。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四点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