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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甲在钟祥市郢中石城大道中路海子河市场南棚卖肉,海子河市场管理人员雷某、王某等人认为陈甲将摊位摆放在道路中间,影响道路通行,雷某在挪动陈甲的摊位时导致摊位倾倒,陈甲遂持刀将雷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2015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甲自动到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上述伤害雷某的事实。被告人陈甲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委托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陈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陈甲的悔罪表现,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范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