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广志、徐甲明与被执行人沛县洪亚砖瓦厂企业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广志,徐甲明,沛县洪亚砖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496号申请执行人高广志,男,1963年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大瓦店村*组***号。申请执行人徐甲明,男,1953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3********,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马庄村6队**号。被执行人沛县洪亚砖瓦厂,住所地沛县敬安镇梁集村。负责人宋云峰。申请执行人高广志、徐甲明与被执行人沛县洪亚砖瓦厂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沛栖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洪亚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广志、徐甲明租赁经营费197418.99元;二、被告洪亚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广志、徐甲明货款17956.8元;三、原告高广志、徐甲明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拉走在被告洪亚砖瓦厂的粉碎机1台,被告洪亚砖瓦厂不得干涉,并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高广志、徐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9元,由原告高广志、徐甲明承担4598元,被告洪亚砖瓦厂承担3821元。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洪亚砖瓦厂的银行存款,经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均未有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广志、徐甲明与被执行人洪亚砖瓦厂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沛栖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王帅星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