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某玲与郭某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玲,郭某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郭某玲,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委托代理人:江勤,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银,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委托代理人:余潜,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玲与被告郭某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玲及委托代理人江勤、被告郭某银及委托代理人余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玲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次年8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野,经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后因原告怀孕,只好忍让。婚生女出生至今,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始终不与原告联系。无奈原告母女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现双方断绝往来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断绝一切联系,再也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求离婚。婚生女郭欣蕊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满18周岁止。原告陪嫁物品: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信息。2、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信息。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郭某银辩称:原、被告是在上海打工时自由恋爱结的婚。婚后过得一般,但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生产后,被告每月都打2000元生活费给她,没有对她不管不问,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自行承担抚养费。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承认收取彩礼近20万,现被告家庭困难,要求返还“三金”即金手链、金戒子、金项链及现金131000元。被告郭某银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银对原告郭某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蕊,未入户,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同阵外出务工,2013年原告因怀孕返回霍邱并生活在娘家,期间双方因生活费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正式分居。当月原告来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联系。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来院诉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婚前陪嫁物品一套组合家具包括四门八开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化妆台一个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因生活费引发矛盾并导致分居,进而引发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断绝一切联系,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带领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诉求的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因在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陪嫁物品理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返还“三金”及彩礼款的辩称,因未反诉亦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玲与被告郭某银离婚。二、婚生女郭某蕊由原告郭某玲带领抚养,被告郭某银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7600元(300元∕月×12月×16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讫。三、陪嫁物品(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郭某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代)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