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素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素国,男,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00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妨碍公务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3日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尔道嘎森林看守所。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素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素国酒后到莫尔道嘎镇邮政储蓄所营业大厅内办理业务时没有按照顺序排队等候,直接插队到窗口办理业务,遭到正在排队等候办理业务的被害人崔某某的劝阻,刘素国因此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崔某某鼻子当场出血。随后两人被大厅内办理业务的其他人员拉开,刘素国走出邮政储蓄大厅。刘素国因为没有办理成业务,再次回到大厅,看到崔某某仍然在排队,就上前第二次对其进行殴打,致崔某某鼻子再次出血。经内蒙古根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根森)公(法)鉴(伤检)字(2015)01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素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素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素国酒后到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邮政储蓄所营业大厅内办理业务时,没有按照顺序排队就直接插队到窗口办理业务。当被害人崔某某看见刘素国插队时,就劝阻其不要插队,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刘素国用拳头击打崔某某面部,致崔某某鼻子出血,随后二人被大厅内办理业务的其他人员拉开,刘素国走出邮政储蓄大厅。刘素国因为没有办理成业务而心里憋火,于是再次返回邮政储蓄大厅,当其看到崔某某仍然在排队时,就上前第二次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某鼻子再次出血。2015年1月12日,经内蒙古根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根森)公(法)鉴(伤检)字(201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素国于2000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妨碍公务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害人崔某某于2015年5月4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素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56.23元。2015年6月30日被害人崔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根河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现场照片,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素国的供述与辩解,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崔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素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素国在本案前曾因犯罪行为受过二次刑事处罚和一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素国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素国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宝印审 判 员 朱迎霞人民陪审员 于文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段金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