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之父),男,生于1966年5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富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2015年3月16日依法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3日在元坝区(现更名为昭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初办理婚宴。婚后第三天原、被告就发生纠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从娘家离家出走四个月。2012年底被告怀孕,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2013年初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终止妊娠。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的聘礼(三万元整)、迎亲礼物(一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从而确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从而确立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元坝区王家中心卫生院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并终止妊娠;4、(2014)昭化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4月向本院主张过离婚;5、公告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2013年2月17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便经常吵架,被告徐某某不久便外出务工,至今已有三年未回家;7、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婚后不久便外出务工,至今未见被告回家居住生活;被告徐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是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系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符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该两份证据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系被告检查的报告单据,系医生根据专业知识对被告身体状况作出的客观评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2014)昭化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是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当地政府以及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明,系书证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份、第七份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所做证词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3日在昭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发生纠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被告回家并于2012年底怀孕,在被告怀孕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2013年1月被告中止妊娠,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失去一切联系。2014年4月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至今仍未回家生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中止妊娠后离家出走,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现已长达两年这一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被告终止妊娠,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及结婚礼金,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富人民陪审员 郭明兴人民陪审员 周登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