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史佩俊委托代理人李庆勇,河北魏县金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罗丽君原告史某诉称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与我生气吵架后,我生日那天,被告不辞而别,怎么也无法联系,一个月后,才联系上,我给她说了许多好话才肯回来,没过几天,被告又突然失踪。到××××年××月××日被告弟弟结婚时才出现。2012年冬至前一天,被告再次无事生非,找茬生气,而后不辞而别,不知去向。2014年3月提起诉讼与其离婚,魏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面对感情早已破裂的婚姻,我只好再起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11年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矛盾不断发生,聚少离多,双方于2012年农历二月因事吵架,开始分居,原告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被告牛某曾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史某离婚,2014年10月20日牛某撤回起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结婚时男方给女方30000元,女方带到男方家太阳能一个、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地琴一个、沙发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十来条被子。原告质证认可上述物品,但对沙发发票称不是正规发票,太阳能发票没有买主姓名,饮水机,地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牛书良购买电动车发票,不是本案当事人,并称电动车、太阳能、地琴不能用了扔了,当废品买了,其他东西被被告带走了,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购物票据,证人证言,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经常发生,聚少离多,2012年农历二月因生气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允准。被告牛某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史某离婚,后撤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执意离婚,经规劝和好无望,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太阳能、电动车、微波炉、地琴、沙发、鞋柜、盆架、被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所带,原告对上述物品认可,但地琴,电动车,太阳能坏了,当废品卖了,小物品被被告带走了,原告所述无证据支持。在2014年7月牛某起诉史某离婚时,法庭就对牛某所带物品进行了勘验,结果没查到被告所带物品。此事已成了双方离婚诉讼争执的焦点。被告所带到原告家的物品系于婚前牛某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处理被告个人财物,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牛某离婚;原告史某补偿被告牛某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涛审判员 武合献审判员 王珂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 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