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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黄山嵊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15-17层。负责人:方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盈,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璐瑶,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区开发区徽光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宣汉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区开发区徽光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宣汉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嵊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区开发区徽光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宣汉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法定代表人:宣汉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宣汉光。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安徽分公司)诉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峰针织公司)、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峰氨纶公司)、黄山嵊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峰印刷公司)、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峰集团公司)和宣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盈,被告嵊峰针织公司、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嵊峰集团公司、宣汉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安徽分公司诉称:嵊峰针织公司于2008年10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屯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屯溪支行)建立信贷关系,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27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编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7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编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73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编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编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8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20万元,编号13100200-2014年(屯溪)字0005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编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40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80万元。工行屯溪支行向嵊峰针织公司累计发放借款6750万元。嵊峰针织公司及嵊峰印刷公司以公司房地产、嵊峰针织公司以库存及设备、嵊峰氨纶公司以设备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13100200-2012年屯溪(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嵊峰印刷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13100200-2012年屯溪(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嵊峰针织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屯溪-嵊峰)抵押001号抵押合同,与嵊峰氨纶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屯溪-嵊峰)抵押002号抵押合同。工行屯溪支行与宣汉光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宣汉光为嵊峰针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保证金额为8000万元;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嵊峰集团公司为嵊峰针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保证金额为6800万元;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为嵊峰针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保证金额为6800万元。嵊峰针织公司截止2014年6月26日企业三笔融资3980万元相继逾期(逾期余额3881万元)。2014年6月27日,工行屯溪支行完成嵊峰针织公司的贷款重组,发放重组贷款3880万元用于归还嵊峰针织公司逾期贷款。但贷款重组后,企业生产经营仍继续萎缩,嵊峰针织公司的生产未见好转,积欠贷款利息无法归还,同时出口订单融资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及重组贷款3880万元中的第五期亦无法偿还,相继逾期,未履行按时归还义务,致使融资款项及利息等债权权利未能实现。2014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信达安徽分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由信达安徽分公司受让以上债权。由于嵊峰针织公司有其他债务纠纷,其他债权人已诉讼至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宣布三份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2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8号、13100200-2014年(屯溪)字0040号合同到期,嵊峰针织公司向工行屯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750万元及利息1101253.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就嵊峰针织公司房地产、嵊峰印刷公司、嵊峰氨纶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库存及设备全部抵押资产依法处置,用以偿还贷款本息;3.嵊峰集团公司、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宣汉光对嵊峰针织公司所欠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五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状况无异议,因经营状况困难,我们与工行屯溪支行达成协议,以物抵债偿还919500元,抵扣75万元的利息,剩余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工行屯溪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安徽分公司没有异议。信达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份,宣汉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1份,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1.编号为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72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73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2号、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8号、13100200-2014年(屯溪)字00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13100200-2014年(屯溪)字0005号出口订单总协议1份,借款凭证6份;2.借款及欠息证明1份。证明借贷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嵊峰针织公司已收到贷款,工行屯溪支行已依约履行合同,手续真实合法,目前嵊峰针织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750万元及利息1101253.46元。证据四:1.编号为13100200-2012年屯溪(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核实书各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抵押物所有权相关证明;2.编号为13100200-2012年屯溪(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核实书各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抵押物所有权相关证明;3.编号为2014年(屯溪-嵊峰)抵押001号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核实书各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4.编号为2014年(屯溪-嵊峰)抵押002号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核实书各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被告自愿为嵊峰针织公司贷款用自身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合法手续。证据五:编号为13100200-2013年(屯-嵊)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核保书各1份;2.编号为2014年(屯溪-嵊峰)保证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核保书各1份;3.编号为2014年(屯溪-嵊峰)保证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核保书各2份。证明宣汉光、嵊峰集团公司、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对嵊峰针织公司最终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贷款到期归还提示通知书1份、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催收欠息通知书2份,证明:1.已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贷款到期归还提示书面通知、逾期催收书面通知及欠息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签收;2.被告已严重违约,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严重影响和威胁。五被告对信达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当庭提交一份以物抵债协议,证明2014年8月21日双方结算欠利息75万元,约定以物抵75万元。以物抵债的剩余款项应当抵偿本金。信达安徽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行屯溪支行向我公司转让债权时未提供本协议,也未提出有此事实。庭后,本院向工行屯溪支行核实该以物抵债协议,工行屯溪支行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此协议抵偿的是借款利息,包括贷款重组前及贷款重组后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贷款利息,在债权转让给信达安徽分公司时,此笔利息没有扣除。信达安徽分公司确认在起诉时也没有扣除此部分利息。五被告对信达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五被告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工行屯溪支行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协议的理解,本院将综合判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同日,嵊峰针织公司向工行屯溪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工行屯溪支行当日发放该4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同日,嵊峰针织公司向工行屯溪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工行屯溪支行当日发放该5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同日,嵊峰针织公司向工行屯溪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工行屯溪支行当日发放该10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2013年12月6日,嵊峰针织公司向工行屯溪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工行屯溪支行当日发放该620万元。2014年2月27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13100200-2014年(屯溪)字0005号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委托支付协议,同日,嵊峰针织公司向工行屯溪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等。工行屯溪支行当日发放该3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8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合同生效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同日,嵊峰针织公司向工行屯溪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工行屯溪支行当日发放该3880万元。2012年2月15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13100200-2012年屯溪(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嵊峰针织公司在3920万元(其中房产登记他项权利价值3000万元,土地登记权利价值92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对其与工行屯溪支行签订的合同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嵊峰针织公司所有的房地权黄(经)字第20××47号、20××56号、20××6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及休国用(2007)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已办理登记。2012年2月15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印刷公司签订13100200-2012年屯溪(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嵊峰印刷公司担保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1520万元(其中房产登记他项权利价值970万元,土地登记权利价值55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对嵊峰针织公司与工行屯溪支行签订的合同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嵊峰印刷公司所有的房地权黄(经)字第20××46号、20××54号、20××5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及休国用(2007)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已办理登记。2014年6月27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2014年(屯溪-嵊峰)抵押001号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签订的13100200-2013年(屯溪)字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工行屯溪支行对嵊峰针织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价值7333580.509元库存及设备(详见清单1)。抵押已办理登记。2014年6月27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氨纶公司签订2014年(屯溪-嵊峰)抵押002号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的13100200-2014年(屯溪)字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工行屯溪支行对嵊峰针织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设备(详见清单2)。抵押已办理登记。2013年7月11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宣汉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宣汉光为嵊峰针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保证金额为8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26日,工行屯溪支行分别与嵊峰集团公司、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嵊峰集团公司、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为嵊峰针织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保证金额均为68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上各份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主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决定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0日,工行屯溪支行向嵊峰针织公司发出欠息通知书及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载明:鉴于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4(屯溪-嵊峰)抵押001号],嵊峰针织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为保障工行屯溪支行贷款的应收利息,嵊峰针织公司将价值919500元货物移交给工行屯溪支行,处置资金剔除相关费用,全部用于归还嵊峰针织公司积欠的融资利息,超出部分全部用于归还嵊峰针织公司在工行屯溪支行的融资本金或利息等。2014年12月24日,工行屯溪支行与信达安徽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屯溪支行将嵊峰针织公司所欠6750万元本金及1626688.03元利息转让给信达安徽分公司等。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工行屯溪支行已按约足额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现本案所涉五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嵊峰针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嵊峰针织公司、嵊峰包装公司、嵊峰氨纶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库存、设备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已经办理登记,工行屯溪支行取得抵押权。对嵊峰针织公司尚欠的本息,工行屯溪支行有权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宣汉光、嵊峰集团公司、嵊峰氨纶公司、嵊峰印刷公司与工行屯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嵊峰针织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嵊峰针织公司尚欠本息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屯溪支行已将本案所涉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安徽分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嵊峰针织公司应向信达安徽分公司清偿债务。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主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信达安徽分公司有权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工行屯溪支行与嵊峰针织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于工行屯溪支行转让债权之前,协议未就偿还75万元利息后的剩余金额明确约定偿还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919500元货款扣除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75万元外,剩余的169500元应用于清偿尚欠利息。嵊峰针织公司抗辩认为该部分应抵扣本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工行屯溪支行确认其在向信达安徽分公司转让的债权中未扣除以物抵偿部分,以物抵偿的919500元应从信达安徽分公司主张的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750万元及利息181753.46元(该利息计算到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之本息在3920万元范围内对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房地权黄(经)字第20××47号、20××56号、20××6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及休国用(2007)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之本息在1520万元范围内对黄山嵊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房地权黄(经)字第20××46号、20××54号、20××5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及休国用(2007)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38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库存及设备(详见清单1)、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设备(详见清单2)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宣汉光在8000万元范围内,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黄山嵊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68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黄山嵊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光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06元,由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黄山嵊峰氨纶包纱有限公司、黄山嵊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和宣汉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