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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贤周,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龙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何培朝的名义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租赁的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辽宁绥中东戴河职业学院8#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741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每日支付原告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74104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已变更为辽宁绥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名称。故原告将“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