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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冉静强与冉向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向农,冉静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向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静强。上诉人冉向农因与被上诉人冉静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4月27日一直在山东省莱州市居住,且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州市,据此本案应由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冉静强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为上诉人打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左脚被砸伤,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其受伤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曲阳县。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5月1日在山东省莱州市。另提交了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以及上诉人与莱州兴鑫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莱州市。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莱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