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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清和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清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朱文君。被申请人:绍兴县清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玉润。申请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申请人同意出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将借款人民币750万元交付给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借款凭证两份确认该笔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4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5%。被申请人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清大厦二十五层房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为前述《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在绍兴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1734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却未向申请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致纠纷形成。故申请:1、裁定拍卖、变卖申请人享有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清大厦二十五层(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2、上述拍卖、变卖房产价款中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绍兴县清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绍兴县清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案外人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金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绍兴县清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清大厦二十五层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734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县清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清大厦二十五层室房屋,即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734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1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