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董子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军,董子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军,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子祥,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3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就前诉董子祥诉王占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占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金域新城北侧的房屋及院落交付董子祥。王占军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本案王占军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实质上要否定前诉的裁定结果,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王占军的起诉。宣判后,王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阿鲁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3年10月4日我和董子祥签订了一份《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一份意向合同,因董子祥答应我的拆迁条件没能得到落实,所以我没有将房屋交给董子祥。故董子祥作为原告起诉我,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及院落一处”,阿旗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下发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履行”,从判决结果看并没有直接认定双方合同的效力。我接到该判决后提起了本案确定合同效力之诉,所以虽然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但原、被告的地位却截然相反,前诉董子祥是原告,我是被告;后诉我是原告,董子祥是被告,但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是履行合同之诉,后诉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所以两个诉是本质不相同,如果我放弃了后诉,势必导致前诉在二审期间判决生效,二审完全可以以我在前诉诉讼期间没能对合同效力提起诉讼为由维持一审履行合同的判决,所以基于此我的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董子祥答辩服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该判决已对涉案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故王占军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实质是否定前诉,属重复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王占军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裁定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