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雷与赵洪良、杨乐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良,陈雷,杨乐义,吴士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良,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环保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开春,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乐义,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吴士友,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赵洪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乐义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陈雷借现金3万元,期限四个月,由被告赵洪良、吴士友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雷现金叁万元整。期限四个月2012.8.1-2012.12.1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杨乐义同意担保不负还款担保人:赵洪良372822195710034919保证人:吴士友2012.8.1”。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姓名均系各自所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乐义至今没有偿还。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与其朋友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来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应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赵洪良、吴士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乐义向原告陈雷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赵洪良、吴士友提供担保,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洪良、吴士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乐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洪良以只负责担保借款,不负责还款为由的抗辩主张,因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赵洪良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担保的含义,自己在同意担保时又不负责还款,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洪良、吴士友以已过担保期限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与证人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赵洪良、吴士友主张权利,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乐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雷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洪良、吴士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乐义、赵洪良、吴士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洪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为杨乐义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同时声明不负还款责任,前后矛盾,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属于无效担保,其真实意思是不愿为杨乐义提供担保,仅仅是为了方便杨乐义能够借到款提供帮助;借条中的“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和“保证人”均系被上诉人后来自己添加上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的担保有效,被上诉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陈雷答辩称:《担保法》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是借款人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被告吴士友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乐义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住址变更相关证据,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虚假。被上诉人陈雷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催款不是必须在上诉人租住地进行,该证据无证据效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乐义向被上诉人陈雷借款3万元,在借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赵洪良与原审被告吴士友作为共同保证人且负连带责任。涉案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杨乐意未履行借款义务,保证人赵洪良、吴士友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上诉人赵洪良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借条保证人处签名,理应知道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现上诉人赵洪良在借条尾部自行书写“同意担保不负还款”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内容不符,应属对保证内容约定不明情形,不能视为免除上诉人保证责任的特别约定,故上诉人赵洪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雷业已提供证人张某出庭说明在担保期限内陈雷向保证人赵洪良主张过涉案债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住址变更相关证据不能直接否定证人张某的证言效力,故原审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