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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余中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70号罪犯余中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余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镇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余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余中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