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某乙。因被告经常赌博、殴打原告,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苏某甲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0元。被告苏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苏某乙。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对被告苏某甲婚后经常赌博、殴打原告及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等主张均未提供依据,其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吴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