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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魏丽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丽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83号罪犯魏丽芬,女,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常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丽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5242.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7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魏丽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刑期至2030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8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魏丽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9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魏丽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魏丽芬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丽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丽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8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