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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守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守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守俊,工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守俊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原守俊与李保西(已判刑)、马学伟(已判刑)、王明(另案处理)共谋后,乘车至107国道附近,后步行至107国道608公里处,持钢管抢走正在此处停车休息的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现金120元、波导手机1部、南方高科700型手机1部。经鉴定,南方高科700型手机价值935元。200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原守俊与李保西、马学伟、秦涛(已判刑)、秦防杰(已判刑)共谋后,乘车至新乡县107国道附近,步行至107国道608公里处,持钢管抢走正在此处休息的被害人李某丙、常某、李某丁现金5000元、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2003年10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原守俊与李保西、秦涛、秦防杰共谋后,乘车至新乡县107国道附近,后步行至107国道608公里处,持钢管准备抢劫过往的大货车驾驶员时,因被在此守候的新乡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守俊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原守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守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守俊在与他人实施第三次抢劫犯罪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原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2时许,人原守俊与李保西(已判刑)、马学伟(已判刑)、王明(另案处理)共谋后,乘车至107国道附近,后步行至107国道608公里处,持钢管抢走正在此处停车休息的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现金120元、波导手机1部、南方高科700型手机1部。经鉴定,南方高科700型手机价值935元。200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原守俊与李保西、马学伟、秦涛(已判刑)、秦防杰(已判刑)共谋后,乘车至新乡县107国道附近,步行至107国道608公里处,持钢管抢走正在此处休息的被害人李某丙、常某、李某丁现金5000元、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2003年10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原守俊与李保西、秦涛、秦防杰共谋后,乘车至新乡县107国道附近,后步行至107国道608公里处,持钢管准备抢劫过往的大货车驾驶员时,因被在此守候的新乡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原守俊没有前科及行政处罚。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家二楼有人租房,共住了两户。一户姓原(原守俊),和一个女的住,姓原是今年4月份左右非典前搬来的,女的家是原阳的。没见他俩上过班。原海(守)俊说他是103厂的正式工。当时我家收房租每月85元,水电费自费。2003年10月16日下午原海俊正打麻将时,有个人给他打电话,他急冲冲走了。后来再也没见过他。4、被害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9月22日凌晨2时是我向110报了案,我们被抢劫了。在107国道,新乡立交桥北100米左右的国道上。被抢两部手机,一部是南方高科700型,另一部手机是波导手机,不知道什么型号,机主是我同车的王隧卿,另外,还被抢走一百二三十元现金。作案是五个男的,特征没看清。当时我驾驶着一辆东风1076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到那个立交桥北100米左右时,俺车上的人下车解手,我停下车有一两分钟左右,有两个男的从我后面过来,用手按住我的肩膀,同时手里还拿着铁棍。对我说不让我吭,吭就打死我,将我拉倒在地,将我的手机从腰间取走,又从我裤后兜里掏走二三十元钱,另外三个男的,都拿着一种镀光的铁棍,有一个人拉开右边车门将车上的王某,从车上拉下来,让他蹲到地上将他上衣兜里的100元钱掏走了,并数了数多少钱。然后又搜他的车,将他的手机掏走后就下高速走了。5、被害人王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22日凌晨两点来钟,我和本村的王振乾雇安阳的司机李某戊拉了一车矿山配件,往安阳送,还有一个司机我们共四个人,从南向北顺107国道走到离新乡东收费站过路天桥南50米处时,李某戊停车下车解手,几分钟后,车门被拉开,一个人将我从副驾驶位置上拉下来,我以为是公路巡警,我见他手里拿了根明晃晃的铁棍,过了有十几分钟,又去了一个人三个人朝我右腿上打了一棍,将我按翻在地,把我身上的100元钱和一部波导sc02手机抢走就跑了。6、被害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我们从山西往我们厂拉货,走至107国道新长立交桥转盘北200米处,两个司机下车方便,两个人刚下不到一分钟只听啊的一声,我们的车两个驾驶室门同时被拉开,上到车上两个男子,一名在右边拿五十公分尖刀,放在我的脖子上,一名拿一根一尺多长的木棍,也放到我的脖子上说不要动。先从驾驶室里乱搜,在放东西的斗里搜出五千多元钱,接着在我身上的乱搜,没搜走什么东西。二人下车去找常某。在车里搜到一个包,包内有一块手机电池,被抢走一部手机。7、同案犯秦防杰证言证实,我第一次抢劫是今年九月份,李芳开车晚上去接我,小原原守俊、小李李宝西、小马他们都在车上,接着我去洪门的107国道上。到那李芳把我们丢到一个立交桥下开车走了。抢的是107国道上停的大货车,我们几个人围上去后,小原让我看人,他们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小原、小李、小马三个人,上车去抢劫,当时地上有一个人,方杰看着这个人让我看着路两边,怕有人来。抢的什么我不知道,回到小李的住处小原给我们每人分了200元钱。第二次是从小李(李宝西)店里去的,这次小马没去,还是李芳开车把我们送到老地方,我和小李、小原(原守俊)、方杰(秦防杰)四个人去了,除了我没拿东西以外,他们三个人都拿钢管,抢了一辆货车,还是我和方杰在车下看人,小原,小李上车收钱了。我在车边放风了。这次抢过后,小原每个人给我们分了500元钱,还抢了部手机。还有就是去朗公庙没有抢成的那次了。去时带了三根钢管,手电。被公安人员抓捕逃跑时,都丢到路上了。小李的皮鞋当时跑丢了。8、同案犯秦涛证言证实,我们一块去路上抢劫了五次。有马学伟,李建伟,秦方杰,小原(大名知道),小林(大名也不知道),二孩,(大名不知道),我。每次都是李芳开车去,他应该知道,他们以前还抢过。我们在一块儿时,小李和小原(原守俊)说过,说我干活真不行,说他们以前上车后,很快把人都收拾了,说我最多看个人放个风。最后一次,10月18日凌晨,我又去抢劫时被你们发现追我们了。9、同案犯马学伟证言证实,我一共参与他们四次抢劫,具体时间记不清,前两次是在107辅道上,后两次在107国道上抢劫的货车。离第二次,有十天左右,到前半夜,我和小李(李宝西)、小原(原守俊)三个人在市内,乘面的车行到新延路与往北辅道口处下车,顺辅道行至原堤立交桥路南。往南有100米处,我们提前钻入107国道的隔壁网内,听见刹车声,我们就赶快往跟去,见有个人下车小便我们三个人围过去将这个人按翻小原(原守俊)搜的钱,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小李拿钢管冲着那个人去,那人一看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他没敢再往跟来,车上还有个人没有下车,小原搜完钱,我们按原路返回了,我当时在看人了,我没有搜身,我们下车时,每人分了380元钱。被告人原守俊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左右的事情。我参与了两起。我们抢劫的都是路经新乡107国道的过路车司机,碰到在107国道路边停车的司机后,我们就去抢劫,抢的有现金。两次共计抢了有600-700元的现金。我们都分了,我分了有200多元。我们三个人。我记得有一个叫小李(李宝西)的,当时我们一起在新乡市马小营村租房住时候认识的。另外一个人是小李的朋友,我不认识。我们三个人租李芳的面包车,李芳等我们。我们三个人步行去107国道,在原堤村西边的路段上找寻目标,一辆大货车停到路边,司机及跟车的两个人下车解手,我们三个人上去,和他们要钱。他们不给我们打他们,也去车上乱找钱,也搜他们的身,最后抢走了几百元钱。抢来的钱我们都平分了。隔了一段时间,我们还是采用同样的手段,又抢劫了一辆过路司机,也是抢了几百元钱。具体情况我真的记得不太清楚。最后一次的时候,我们又去这个地方抢劫,新乡县公安局的人在那个地方守候,抓我们。一吆喝我们都跑散了。去实施抢劫,是我提议的。鉴定意见:鉴定南方高科手机价值935。波导手机无法鉴定。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原守俊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守俊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守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守俊在为实施第三次犯罪行为制造条件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而逃跑,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守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培亮审 判 员  王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健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