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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中江县高频焊管厂与丁大、肖远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中江县高频焊管厂,四川德阳川西机械厂,丁大,肖远明,余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德阳市中江县高频焊管厂。法定代表人:李静波。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四川德阳川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丁大。被告:丁大。委托代理人:肖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鑫鸿,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远明。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余俊。委托代理人:杜亚利,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德阳市中江县高频焊管厂诉被告四川德阳川西机械厂、丁大、肖远明、余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阳市中江县高频焊管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阳市中江县高频焊管厂撤回对被告四川德阳川西机械厂、丁大、肖远明、余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5.00元,减半收取1862.50元,申请费(保全)2570.00元,合计4432.50元,由原告德阳市中江县高频焊管厂负担。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