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广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广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彪。委托代理人:翟秀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广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瑶,被上诉人赵广彪委托代理人翟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广彪自2013年6月起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镜湖世纪城工地从事粉刷工,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为赵广彪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2013年7月7日,赵广彪在绿地·镜湖世纪城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发伤,2013年9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8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广彪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赵广彪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赵广彪受伤后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全部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赵广彪因复诊支出医疗费171元。赵广彪在4个月医疗期满后自行离职。2014年7月赵广彪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广彪65431.20元;2、驳回赵广彪的其他请求。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41元,2012年芜湖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76元;事故发生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给付赵广彪生活费(补偿款)4000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支付赵广彪工伤待遇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广彪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广彪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赵广彪参加建筑工伤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包括: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付,后赵广彪因复诊支出医疗费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15元(15天×30元/天×70%);3、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S32.0规定,赵广彪医疗期为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2013年11月止。依据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芜湖市建设委员会芜劳社办函[2007]200号《关于在全市建筑企业实行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凡涉及本人工资的,按受伤前上年度的全省平均工资的60%执行。综上,原审确定为9218.4元(3841元/月×60%×4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广彪系建筑企业职工,其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审确定为16132.2元(3841元/月×60%×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04元(3976元/月×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80(3976元/月×5个月);7、生活护理费,住院15天,确定为1590.4元(3976元/月×80%÷30天×15天);8、鉴定费28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合计63791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其还应支付59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广彪各项费用共计5979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赵广彪在试用期受伤,还未签订劳动合同,还在隔壁工地受伤,也有一定责任,赔付金额不应全部由其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赵广彪辩称:我方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没有办理,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处于试用期以及是否签订劳动���同,与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中,赵广彪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为赵广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综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