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金亮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亮,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花莲里***号。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金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周金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金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金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亮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金亮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正武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