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建芬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芬,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53号原告沈建芬。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崔克海。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委托代理人倪海燕。委托代理人陈南。原告沈建芬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作出《关于对沈建芬同志申请办理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江干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海燕、陈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干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对沈建芬同志申请办理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提到的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属该村沈庆贤的宅基地,2010年列入同协南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项目拆迁范围,且地上建筑物在2014年11月已被拆除。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沈建芬诉称,原告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江干国土分局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拒绝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沈建芬同志申请办理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3、对《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进行合法性审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建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情况;3、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确权登记申请的事实;5、《关于对沈建芬同志申请办理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6、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从2008年6月开始,并非如被告所称2010年才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江干国土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对原告沈建芬的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登记,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二,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要求登记的宅基地处在同协南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项目拆迁范围内,该地块已于2008年6月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因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应依法不予登记,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回复依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江干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登记的事实;2、(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件(浙土字B[2008]-0001)各一份、(2)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一份、(3)实施征地通知书一份、(4)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一份、(5)听证告知书及附件一组、(6)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同协南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项目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的事实;3、《关于对于沈建芬同志申请办理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回复的事实。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建芬对被告江干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1)加盖的公章显示是2015年6月5日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复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征地程序已经完结;2(2)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2(4)有异议,使用了“征用”而非“征收”;2(5)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听证告知书是向村委会发出的,程序违法;对2(6)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江干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沈建芬提供的证据1、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在沈庆贤户申请批地建房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沈建芬向被告江干国土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所在沈庆贤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对沈建芬同志申请办理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2010年列入同协南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项目拆迁范围,且地上建筑物在2014年11月已被拆除,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该房屋所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地块,被列入杭州市2008年度整理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8]-0001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又查明,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同协路(德胜路—沪杭高速)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2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笕桥镇白石社区、彭埠镇彭埠社区,西至弄口港,南至沪杭甬高速公路,北至德胜高架(上述方位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拆迁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2010年7月5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与沈庆贤户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屋已于2014年11月被拆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确权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如该项权利已经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被告江干国土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即“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沈建芬要求对该条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条文符合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且未发现该条文与相关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且地上房屋已按照相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拆除,在此情况下,原告所在沈庆贤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消灭,被告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沈建芬同志申请办理笕桥镇白石村5组34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原告相应诉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受理其登记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