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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国治与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治,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国治,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金学,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张国治诉被告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学于2009年在原告张国治处购买价值1100元的肥料,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11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短期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学支付原告张国治货款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金学欠原告张国治1100元的事实。被告金学缺席,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学在原告处购买1100元化肥,因此于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元借条。未书面约定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学在原告处购买1100元化肥,因此出具1100元借条,被告金学应履行支付1100元货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学偿还原告张国治货款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嘉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