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叶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且双方多次商谈离婚事宜,其中一次双方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相关材料不全,未能办理。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有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均是再婚,所以婚后双方非常珍惜,互敬互爱,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双方更加恩爱,并建立了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用自己积存的资金建造一宅房,二层楼,有配房,花去23万元。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孩子交由答辩人抚养,由被答辩人负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宅房二层楼折价,由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一半现金,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9月8日(农历7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次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应予珍惜。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有和好意愿,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对原告李某甲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