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由邱某某出资以被告人杨某某的名义与福建鑫丰矿业有限公司(鑫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鑫丰公司同意将其采矿证矿区范围内的位于大田县前坪乡湖坪村24公里处“横山盂”矿点发包给杨某某开采(实际承包人系邱某某),由杨某某担任矿长负责该矿点的现场管理,并负责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同年8月,邱某某将“横山盂”矿点转让给杨某某开采。从2013年9月起,杨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用挖掘机剥离土层、挖除幼树后在该矿点进行采矿、弃土。同年10月31日,杨某某因非法占用林地4839.37平方米(7.26亩)被大田县林业局行政处罚。此后,杨某某又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新林地进行采矿、弃土。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审批在“横山盂”山场采矿、弃土占用农用地面积14.3亩,采伐幼树2445株(其中马尾松1630株、油茶815株)。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次日,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与大田县前坪乡湖坪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造林协议,承诺于2016年春季复绿补植45亩,并已向湖坪村委会缴纳相应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田县前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田林罚(2013)02B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造林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以及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14.3亩,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采矿、弃土,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湖坪村委会达成协议,承诺在2016年春季补种复绿,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林地资源,打击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推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