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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阎传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传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081号罪犯阎传良(又名闫传良,乳名闫山东),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枣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阎传良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阎传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记功奖励1次,2015年2月表扬奖励1次,2014年1月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5年1月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阎传良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阎传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传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