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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青岛永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岛永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11号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贵,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青岛永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料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粉煤灰,每吨75元,由原告将粉煤灰运至被告处,双方按月结算实际进货款项,如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已供货68次、共4347.94吨。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26095.50元供货款,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30200元货款,尚拖欠货款19589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895.5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料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粉煤灰15000吨,每吨75元,原告将被告所购的粉煤灰运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按月结算原告实际进货款项;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货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向被告供货4347.94吨,货款共计326095.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200元,尚欠195895.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购料合同协议书》、发货单、收料单、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料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收料单,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青岛永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永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偿付货款195895.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永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