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义华与林文琼、林军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义华,林文琼,林军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陈义华,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文琼,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军宇,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义华与被执行人林文琼、林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林文琼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文琼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林文琼在银行有存款。2015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林文琼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8230.00元,同日,实际冻结被执行人林文琼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769.92元,后经本院查明,上述银行帐号为被执行人林文琼的工资帐号,目前正在扣留、提取过程中,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