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82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安达停车场股东,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曾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3月21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7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暂住的福州市仓山区安达停车场值班室内容留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暂住的福州市仓山区安达停车场值班室内容留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暂住的福州市仓山区安达停车场值班室内容留程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停车场值班室内查获��告人林某某及吸毒人员林某某、程某某、廖某某等人,并在现场提取到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和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内残留物中和查获的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提取到案的一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55克。被告人林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某、程某某、廖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冰毒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提取到案的吸毒工具、毒品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林某某、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