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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木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耿林,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至邳州市运河镇解放东路(老烟草局西院),物资贸易中心院内,乘无人之机,将马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明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49元。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顾某至邳州市人民商场西门东侧,将李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9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顾某在邳州市解放东路文景苑小区小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退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邳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