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周某,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姚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龙与代理审判员李斐、人民陪审员许长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姚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证。于199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姚某。2008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姚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就经常不顾家,不过问孩子的事,为此经常生气吵架。我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我再次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姚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和被告姚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姚某。2008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姚某甲,两年以来随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生活并在当地上小学。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以被告不顾家、不过问孩子、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周某和被告姚某某办理结婚证后即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次子姚某甲两年以来一直由其母亲抚养,改变其生长、学习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计算至姚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