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其贵与浦堂平、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贵,浦堂平,刘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朱其贵,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堂平,农民。被告:刘玉荣,教师。原告朱其贵与被告浦堂平、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贵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彬、被告浦堂平、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贵诉称:被告浦堂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8日从我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三分五,由被告���玉荣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按2分计算)、逾期利息12000元(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合计共16.2万元。被告浦堂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0500元,我实际只收到89500元;我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刘玉荣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荣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已过保证期限,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浦堂平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朱其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三分五,由被告刘玉荣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其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5%计息此据浦堂平2013.2.8担保人:刘玉荣注:两个月后不还由我承担”。���原告朱其贵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其贵与被告浦堂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朱其贵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浦堂平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朱其贵要求被告浦堂平偿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约定借款利率3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浦堂平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895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玉荣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该担保约定若被告浦堂平不偿还借款由其承担,依法应视为一般保证。原告与被告浦堂平、刘玉荣约定的债务届满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即2013年4月8日,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该六个月内未对被告浦堂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刘玉荣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其贵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浦堂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张世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