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常发明与高富洋、闫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发明,高富洋,闫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常发明,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银川火车站职工。被告高富洋,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址不详。被告闫秀珍,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址不详。原告常发明诉被告高富洋、闫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富洋、闫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发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富洋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发明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高富洋、闫秀珍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富洋、闫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富洋、闫秀珍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小区63号楼1单元102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高富洋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富洋与被告闫秀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及家庭生活所需,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原告都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二被告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前两笔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分别按每日1000元、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富洋、闫秀珍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交付二被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期限,现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富洋、闫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富洋、闫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发明借款13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富洋、闫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