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9日1时50分许,将事主吴某停放在广东省茂名市的大货车盗走。2015年1月24日20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内将陈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到被盗的大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时50分,被告人陈某将事主吴某停放在广东省茂名市的大货车盗走。2015年1月24日20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到被盗的大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和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指认,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为据,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十三见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拉交易平台有漏洞,利用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衍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