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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58号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玉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霰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云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3498.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云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主要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远节趾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被鉴定人无需二次手术费;3、被鉴定人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3000元;4、被鉴定人宋某某营养费900元;5、被鉴定人宋某某辅助器具费300元。被告霰某某系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139.90元(提供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0022.10元[163.24元/天×(11+45)天+80.06元/天×1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宋玉军、母亲郝成梅护理,出院后由母亲郝成梅护理护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供)、鉴定费2200元(提供单据一份)、后续治疗费3000元(提供单据一份)、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意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0022.1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损失,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霰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霰某某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9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192元。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虽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霰某某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22.1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3969.90元应由被告霰某某承担80%即3175.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霰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3398.02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07元,由被告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