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薛宏炎、陈士科与简朝强、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薛宏炎,男,1953年1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陈士科,男,1950年4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朝强,男,1972年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建材城84号。法定代表人:邓三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尧,男,1988年6月生,汉族,系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81年7月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薛宏炎、陈士科诉被告简朝强、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松滋茂华商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炎、陈士科的委托代理人童德安,被告简朝强、松滋茂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尧、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宏炎、陈士科诉称:2014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原告薛宏炎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士科从××××永久村回家,当车行至黑大线21KM+300M处左转弯时,遇对向行驶的被告简朝强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回荆州,由于薛宏炎对前方观察不够,加之简朝强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宏炎及陈士科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薛宏炎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8545元;陈士科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简朝强与原告薛宏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士科无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薛宏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329元(其中薛宏炎67988元、陈士科2341元)。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所有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组证据在卷。被告简朝强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承担。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简朝强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所有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摩托车损失应为700元;4、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原告薛宏炎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士科从××××永久村回家,当车行至黑大线21KM+300M处左转弯时,遇对向行驶的被告简朝强驾驶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回荆州,由于薛宏炎对前方观察不够,加之简朝强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宏炎、陈士科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薛宏炎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8545元;陈士科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薛宏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2014年11月25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简朝强与原告薛宏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士科无责任。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所有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应扣减二原告的医疗费10%-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提供甄别二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只能依据公安县人民医院出据的医疗费收据支持原告的诉请。2、关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鄂D×××××号二轮摩托车事发后经该公司定损为7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0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财产损失的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简朝强与原告薛宏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士科无责任。被告简朝强系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为被告简朝强履行职务所致,被告简朝强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即由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已就肇事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原告薛宏炎医药费45545元(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即2300元(100元×23天)、根据医嘱证明营养费酌定为一个月,即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0613元(10849元×19年×10%)、误工费7108元(26209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1810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摩托车损失1025元,合计84661元。原告陈士科医药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143元(26209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57元(28729元/年÷365天×2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80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薛宏炎44556元、陈士科600元,共计4515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薛宏炎各项损失19373元、陈士科600元,合计19973元。原告薛宏炎应承担陈士科的600元由双方自行解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薛宏炎鉴定费应由被告松滋茂华商贸公司赔偿815元(163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宏炎各项损失63929元、陈士科各项损失1200元,合计65129元;二、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宏炎人民币元815元;三、驳回原告薛宏炎、陈士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依法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薛宏炎负担391元、被告松滋市茂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茂昕(该案在二审中调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