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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丁连增与马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增,马军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丁连增,农民。被告:马军田,农民。原告丁连增与被告马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增诉称,原告经销虾饲料,2009年被告马军田养虾期间从其处赊购虾料并于2009年8月16日和2009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欠原告饲料120袋,合计价款4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军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连增2009年系唐山三发普林饲料有限公司所产饲料的经销商,被告马军田在2009年养虾期间从原告丁连增处赊购虾饲料共计120袋,并于2009年8月16日、2009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虾饲料款。庭审中原告称该虾饲料每袋重量为25公斤/袋,价格为6800元/吨,被告应欠原告虾饲料款204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虾饲料款2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两份、证明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赊购虾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拖欠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田给付原告丁连增人民币204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马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