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德执字第141号敖某芬申请执行冉某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某芬,冉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敖某芬,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复兴镇xx。被执行人冉某刚,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复兴镇xx。本院在执行敖某芬申请执行冉某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冉某刚应拆除敖某芬位于德江县复兴镇xx房屋内的灯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敖某芬将房屋内的灯具拆除,并将房屋内属于被执行人冉某刚的四根木棒、三口袋灯具、一团线、二根角钢交给了冉某刚的妻子许某容,该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腾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宁雄德 搜索“”